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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中西部太平洋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养护和管理公约

日期:2004-01-09 作者: 来源:农业部 【字号: 打印本页

  (2000年9月4日通过,英文为作准文本。到2004年1月公约尚未生效) 本公约缔约方, 决定为当代和子孙后代确保中西部太平洋高度洄游鱼类的长期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特别是为人类的食品消费, 注意到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有关条款, 注意到按照1982年公约和协定,在本区域内的沿海国和捕鱼国有义务在高度洄游鱼类种群洄游的整个区域确保对其的养护和促进对其的适度利用, 意识到有效养护和管理措施所要求的应用预防性措施和能够获得的最佳科学信息, 意识到有必要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保存生物多样性,维持海洋生态系统的完整,并尽量减少捕鱼作业产生长期或不可逆转影响的危险, 注意到本区域的发展中小岛国、领地和属地在生态、地理方面的脆弱性,和其经济和社会对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依赖以及对特别援助的需求,包括财政、科学和技术的援助,以使他们能有效参与养护、管理和可持续利用高度洄游鱼类种群, 进一步注意到更小的发展中岛国所具有的独特需求,要求在提供财政、科技援助方面给予特别关注和考虑, 确认互不抵触、有效和有约束力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只能通过本区域的沿海国和捕鱼国的合作方能获得, 相信通过建立一个区域委员会最有利于实现在中西部太平洋高度洄游鱼类分布的整个区域对其有效养护和管理目标的实现,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术语的使用 为本公约目的: (a) “1982年公约”是指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b) “协定”是指《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 (c) “委员会”是指根据本公约建立的养护和管理中西部太平洋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委员会; (d) “捕鱼”是指: (i) 对鱼类的搜寻、捕捞、采捕或捕获; (ii) 试图搜寻、捕捞、采捕或捕获鱼类; (iii) 从事其他任何可被合理地认为导致对鱼类的定位、捕捞、采捕或捕获的活动; (iv) 放置、搜寻或恢复集鱼设施或相关的电子设备,例如无线电指向标; (v) 为(i)至(iv)分项所表述的任何活动在海上提供的直接支持或准备提供的行为,包括转运; (vi) 为(i)至(v)分项表述的任何活动而使用任何运载工具、空中和海上的承载工具,但在紧急情况下为船员健康和安全或一艘船舶的安全而使用时除外; (e)“渔船”是指任何为渔捞目的使用或准备使用的船舶,包括加工母船、补给船,运载船和任何其他直接介入这类渔捞作业的船舶; (f)“高度洄游鱼类种群”是指在公约区域出现的1982年公约附件一所列鱼类种群以及委员会可能决定的其他任何鱼类种类; (g)“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其成员将本公约包括的事项,包括在这些事务方面有权作出对其成员有约束的决定权力转给的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h)“转运”是指在海上或在港口将一艘渔船上的全部或部分渔获卸到另一艘渔船上的行为。 第二条 目标 公约的目标是根据1982年公约和协定,通过有效的管理,确保中西部太平洋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长期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第三条 适用区域 1.顾及第四条,委员会的权限区域(以下简称“公约区域”)包括以下界线为南部和东部边界的整个太平洋海域: 从澳大利亚南部沿海正南沿东经141度经线到与南纬55度线的交汇处;然后沿南纬55度线向正东到与东经150经线的交汇处;再沿东经150度线向正南到与南纬60度线的交汇处;再沿南纬60度线向正东到与西经130度线的交汇处;然会沿西经130度线向正北到与南纬4度线的交汇处;再沿南纬4度线向正西到与西经150度线的交汇处;然后沿西经150度线向正北。 2. 本公约不应构成承认任何委员会成员所要求的关于水域和区域法律地位和范围的任何主张或立场。 3.本公约适用于所有在公约区内的高度洄游鱼类种群,但不包括竹刀鱼类。本公约下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应适用于这些种群分布的所有海域,或在委员会认为适当时适用于公约区内的特定区域。 第四条 本公约与1982年公约的关系 本公约不损害各国在1982年公约下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对本公约的解释和应用应在范围和方式上与1982年公约和协定相一致。 第二部分 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养护和管理的原则和措施 为在公约区内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分布的整个区域对其进行养护和管理,缔约各方应根据1982年公约和协定及本公约履行其合作职责: (a)采取措施以确保公约区内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长期可持续性并促进最佳利用目标的实现; (b)确保这类措施是在可获得的最佳科学信息的基础上制订的,以保持和恢复种群能按照有关环境和经济因素,包括公约区内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小岛国的特殊要求,并考虑捕鱼方式、种群间的相互依赖关系和任何分区域、区域或全球范围内一般建议的国际最低标准而确定的产生最大可持续产量的水平; (c)根据本公约和任何国际认同的标准、建议的方式和程序应用预防性作法; (d)评价捕捞、其他人类活动和环境因素对目标种群、非目标种群和与目标种群属于相同生态系的种类或从属或相关种类的影响; (e)采取措施以尽量减少废弃物、渔货遗弃、遗弃渔具所致的资源损耗量、渔船造成的污染、非目标种(包括鱼类和非鱼种类,以下简称非目标种)的捕获量及对相关或从属种特别是濒于灭绝物种的影响,并促进和开发有选择性的、对环境无害和成本效益高的渔具和捕鱼技术; (f)保护海洋环境的生物多样性; (g)采取措施防止或消除过度捕捞和捕鱼能力过大的问题,确保渔获努力量不高于与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相称的水平; (h)考虑到个体渔民和自给性渔民的利益; (i)及时收集和共用完整而准确的捕鱼活动数据,除其他外包括船舶位置、目标种和非目标种的捕获量和渔获努力量,以及国家和国际研究计划所提供的资料; (j)通过有效的监督、管制和监测,以实施和执行养护和管理措施。 第六条 应用预防性作法 1.为应用预防性作法,委员会成员应: (a)适用作为本公约一部分的协定附件二所载准则,并根据可获得的最佳科学资料确定特定种群的参考点,及在逾越这些参考点时应采取的行动; (b)要考虑到关于种群大小和繁殖力的不明确情况、参考点、相对于这种参考点的种群状况、渔捞死亡率的程度和分布、捕鱼活动对非目标和相关或从属种的影响,以及现存的和预测的海洋、环境、社会经济状况;和 (c)确立数据收集和研究方案,以评估捕鱼对非目标和相关或从属种及其环境的影响,并制订必要计划,确保养护这些种类和保护特别关切的生境。 2.委员会成员在资料不明确、不可靠或不充足时应更为慎重。不得以科学资料不足为由而推迟或不采取养护和管理措施。 3.如已接近参考点,委员会成员应采取措施确保不致逾越参考点。如已逾越参考点,委员会成员应立即采取第1款a项所确定的行动以恢复种群。 4.如目标种或非目标或相关或从属种的状况令人关注,委员会成员应对这些种群和物种加强监督,以审查其状况及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效力。委员会成员应根据新的资料定期修订这些措施。 5.就新渔业或试捕性渔业而言,委员会成员应尽快制定审慎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其中应特别包括捕捞量和努力量的极限。这些措施在有足够数据允许就该渔业对种群的长期可持续的能力影响进行评估前应始终有效,其后则应执行以这一评估为基础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后一类措施应酌情允许这些渔业逐渐发展。 6.如某种自然现象对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状况有重大的不利影响,委员会成员应紧急采取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捕鱼活动不致使这种不利影响更趋恶化。捕鱼活动对这些种群的可持续能力造成严重威胁时,委员会成员也应紧急采取这种措施。紧急采取的措施应属临时性质,并应以可获得的最佳科学证据为根据。 第七条 国家管辖区内执行的原则 1.第五款所列举的养护和管理的原则和措施,应由公约区内的沿海国在其国家管辖区内为开发、勘查、养护和管理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目的而行使主权权利时应用。 2.委员会成员应对公约区内的发展中沿海国,特别是发展中小岛国,在其国家管辖区内应用第五和第六条的能力以及本公约所载的接受援助方面的需要给予适当考虑。 第八条 养护和管理措施的互不抵触 1.为公海订立的和为国家管辖区制定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应互不抵触,以确保整体养护和管理高度洄游鱼类种群。为此目的,委员会成员有义务进行合作,以便就这些种群达成互不抵触的措施。 2. 在公约区建立高度洄游鱼类养护和管理措施时,委员会应: (a) 考虑到种群的生物学统一性和其他生物特征及种群的分布、渔业和有关区域的地理特征之间的关系,包括种群在国家管辖区内出现和被捕捞的程度; (b) 考虑: (i)沿海国根据1982年公约第六十一条在国家管辖区内同一种群所制订和适用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并确保在整个公约区为这些种群订立的措施不削弱这些措施的效力; (ii)有关沿海国和公海捕鱼国以前根据1982年公约和协定在构成公约区一部分的公海为同一种群订立和适用的议定措施。 (c) 考虑到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以前根据1982年公约和协定为同一种群订立和适用的议定措施; (d) 考虑到沿海国和在公海捕鱼的国家各自对有关种群的依赖程度; (e) 确保这些措施不致对整体海洋生物资源造成有害影响。 3.沿海国应确保在其国家管辖区内适用于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措施不破坏委员会根据本公约为同一种群订立的措施的有效性。 4.在公约区内完全由一个以上委员会成员的专属经济区包围的孤立公海海域内,为实施本条,委员会应给予特别的考虑以确保在这类公海确立的养护和管理措施与周边沿海国在其国家管辖区内根据1982年公约第六十一条为同一种群确立的养护和管理措施互不抵触。 第三部分 中西部太平洋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养护和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 一般条款 第九条 建立委员会 1. 为此建立中西部太平洋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养护和管理委员会,其应根据本公约条款行使职责。 2. 协定中所述的捕鱼实体,根据附件一规定同意受本公约建立的机制的约束,可根据本条和附件一的规定参加委员会的工作,包括参加决策。 3.委员会应召开年会。委员会可为实施公约下的职能所需时召开这类其他会议。 4. 委员会应从缔约方中选举一位主席和一位副主席,其应具不同国籍。任期两年并可连选连任。主席和副主席应保留其职务直至选举产生其继任者。 5. 高效、低成本的原则应当应用到委员会及其下属机构的会议频度、会期和时间安排上。在适当时,委员会可与其他有关机构达成合同安排,以提供有效行使委员会职能并保证有效履行其责任所需的专家服务。 6. 委员会应具有国际法人资格以及履行其职能和实现其目标所需要的这类法律能力。委员会和其官员在一缔约方领土内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应由委员会和有关成员商议决定。 7.缔约方应决定委员会总部的地点并应任命执行主任。 8.委员会应为规范其会议,包括附属机构的会议,以及有效行使其职能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和在有要求时修改议事规则。 第十条 委员会的职能 1.在不损害沿海国为开发、勘查、养护和管理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在其国家管辖区内主权权力的情况下,委员会的职能应为: (a)在公约区内确定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允许捕捞量或渔获努力量以及委员会可能决定和通过的为确保公约区内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长期可持续性所需的其他养护和管理措施和建议。 (b)促进委员会成员之间的合作和协调以确保国家管辖区与公海对相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的互不抵触。 (c) 必要时,对与目标种群属于相同生态系的种类或从属种以及与目标种群相关的种类制订养护和管理措施和建议,以保持和恢复这些种群的数量,使其数量高于物种繁殖受到严重威胁的水平之上; (d) 根据应作为公约组成部分的协定附件一,通过在公约区内捕捞高度洄游鱼类种群渔业数据的收集、核查、及时交流和报告的标准; (e) 编辑和分发准确和完整的统计数据以确保获得最佳科学证据,在适当时保守数据的秘密; (f) 获得和评价科学咨询意见,审议种群状况,促进相关科学研究并分发有关科研成果; (g) 在必要时确立公约区内高度洄游鱼类种群总允许捕捞量或渔获努力水平分配的标准; (h) 通过一般建议的负责任捕捞行为的国际最低标准; (i) 为有效监督、管制、监测和执法建立适当的合作机制,包括船舶监测系统; (j) 获得和评价与委员会工作有关的经济和其他与渔业有关的数据和信息; (k) 同意照顾委员会新成员渔业利益的办法; (l) 通过其议事规则、财务规定和为履行其职能所需的其他内部行政管理规定; (m) 考虑并批准所提议的委员会预算; (n) 促进争端的和平解决;以及 (o) 讨论委员会职能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并通过为实现公约目标所需的任何措施或建议。 2.为实施本条1款,除其他外,委员会可通过与下列事项有关的措施: (a)可能捕捞的任何种类或种群的数量; (b)渔捞努力水平; (c)限制捕捞强度,包括与船数、类型和大小有关的措施; (d)发生捕鱼行为的地点和时期; (e)可能捕到的任何种类的规格; (f)可能使用的渔具和技术;以及 (g)特别的区域和分区域。 3.在确立总允许捕捞量或渔捞努力水平分配标准时,委员会除其他外,应考虑: (a)渔业中种群状况和现有渔捞努力量的水平; (b)渔业中的参加者的各自利益、过去和现在捕鱼方式和习惯捕鱼法,以及渔货物用于国内消费的程度; (c)在一个区域内的历史捕捞量; (d)在公约区内的其经济、食物供应和生活完全依赖开发海洋生物资源的发展中小岛国、领地和属地的需要; (e)参加者各自对养护和管理种群,包括提供在公约区内准确的数据和其对从事科学研究的贡献; (f)参加者对养护和管理措施遵守情况的记录; (g)主要依赖捕捞这些种群的沿海社区的需要; (h)一国的有限专属经济区被其他国家专属经济区所包围的特殊情况; (i)由公海海域相隔开的、具有独特经济和文化特征的不相连的岛屿组成发展中小岛国的地理情况; (j)在公约区的其国家管辖区内种群也有出现的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小岛国、领地和属地的捕鱼利益和愿望。 4. 委员会可作出与分配总允许捕捞量或捕捞强度水平有关的决定。这类决定,包括有关排除作业渔船类型的决定应协商一致作出。 5. 委员会应考虑科学分委会、技术和执法分委会在其各自职能内提出的报告及建议。 6.委员会应立即通知所有成员由委员会决定的措施和建议并适当公布委员会通过的养护和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委员会的附属机构 1.为此建立一个科学分委会和一个技术和执法分委会作为委员会的下属机构,在其各自职能内的事项上向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2. 委员会每一成员应有资格任命一名分委会的代表,其可由数名专家或顾问陪同。该代表应在分委会的权限领域内有适当资格或有相关经验。 3. 每一分委会应为有效行使其职能所须而召开会议,但分委会应在任何情况下在委员会的年会前召开会议并应将其商议的结果报告委员会。 4. 每一分委会应努力协商一致通过其报告。如为达成协商一致的努力失败,该报告应指明多数和少数观点并可在全部报告或报告的任何部分中包括各方代表的不同观点。 5. 在行使其职能时,每一分委会可在适当时与其他在有关所要协商的问题上有权限的渔业管理、技术或科学组织协商,寻求专门的专家咨询意见。 6.委员会可以在行使其职能而必要时建立其他这类附属机构,包括为审议与特定种类或种群有关的技术事项并向委员会报告为目的而建立工作组。 7.委员会应建立一个分委会,以提出执行委员会可能通过的在北纬20度以北区域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建议,并制订针对主要出现在该区域的种群的措施。该分委会应包括位于该区域的成员以及那些在该区域捕鱼的成员。不是该分委会成员的任何委员会成员,可派代表作为观察员参加该分委会的审议工作。在该分委会工作中发生的任何特别的费用应由该分委会成员承担。该分委会应协商一致通过向委员会提交的建议。在通过与该区域有关的特定种群和种类的措施时,委员会的决定应基于该分委会的建议。这类建议应与委员会通过的与这些种类或种群有关的一般原则和措施以及本公约所载养护与管理的原则和措施一致。如果委员会根据实质性事项决策的议事规则,不接受该分委会提出的在任何事项上的建议,该事项应退回该分委会进一步考虑。该分委会应按照委员会表达的观点重新考虑该事项。 第二节 科学信息和咨询 第十二条 科学分委会的职能 1. 为确保委员会获得并考虑最佳科学信息建立科学分委会。 2. 科学分委会的职能应为: (a)向委员会提出研究计划,包括科学专家或其他组织或个人提出的特定事项或议题,并酌情确定所需数据和协调满足这些需求的活动; (b)在委员会考虑有关建议之前审议科学专家为委员会准备的评价、分析、其他工作和建议,并在必要时据此提供信息、咨询意见和评论; (c)考虑1982年公约第246条,鼓励和促进科学研究方面的合作以便改善对公约区内高度洄游鱼类种群、非目标种群、以及与这类种群属于相同生态系的种类或从属或相关的种类的了解; (d) 审议公约区内对目标种或非目标种或相关或从属种的研究和分析结果; (e) 向委员会报告其对公约区内目标种或非目标种或相关或从属种状况的结果或结论; (f) 与技术和执法分委会磋商,向委员会建议区域观察员计划的优先领域和目标,并评价该计划的结果; (g) 应要求或主动就公约区内目标种或非目标种或相关或从属种状况的养护、管理和研究问题向委员会或单独提出报告和建议;以及 (h) 从事委员会可能要求或交办的其他工作或任务。 3.科学分委会应根据委员会可能通过的指南和指令来行使其职能。 4.太平洋共同体的海洋渔业计划和美洲间热带金枪鱼委员会或其后继组织的代表,应被邀请参加科学分委会。该分委会也可邀请具有与委员会的工作有关的科学专长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参加会议。 第十三条 科学服务 1.委员会在考虑科学分委会的建议的情况下,可聘请科学专家提供公约包括的渔业资源以及与养护和管理这些资源有关的其他事项方面的信息和咨询意见。为利用科学服务的目的,委员会可作出行政和财政安排。在这方面,为低成本,高效益和高效率的履行其职能,委员会应尽最大可能,利用现有区域组织的服务,并应在适当时,与其他与委员会工作方面有专长的渔业管理、技术或科学组织协商。 2.科学专家可在委员会的指令下: (a) 从事科学研究和分析以支持委员会的工作; (b) 确立并向委员会和科学分委会提出委员会所关心的主要种类的特定种群的参考点; (c) 按委员会确定的参考点分析和评价种群状况; (d) 向委员会和科学分委会提供包括其科学成果、意见和建议的报告,以支持制订养护和管理以及其他措施;以及 (e) 从事可能被要求的其他工作或任务。 3.为进行其工作,科学专家可, (a)根据委员会商定的原则和程序,包括数据保密的程序协调渔业数据的收集、编辑和分发; (b)从事公约区内高度洄游鱼类种群、非目标种群,以及与这类种群属于相同生态系的或从属或相关种类的评估; (c) 评价捕捞、其他人类活动和环境因素对目标种群以及与目标种群属于相同生态系的或从属或相关种类的影响; (d) 评价所提议的捕捞方式或捕捞水平以及养护、管理措施的变化的可能影响;以及 (e) 从事委员会认为必要的这类其他科学工作。 4.委员会可作出适当安排以定期详细审议科学专家向委员会提供的科学信息和咨询意见。 5.科学专家的报告和建议应向委员会和科学分委会提供。 第三节 技术和执法分委会 第十四条 技术和执法分委会的职能 1. 技术和执法分委会的职能应为: (a) 向委员会提供与执行和遵守养护和管理措施有关的信息、技术意见和建议。 (b) 监督、审议委员会通过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的遵守情况并在必要时向委员会提出这类建议;以及 (c) 审议委员会通过的监督、管制、监测和执法合作措施的执行情况,并在必要时向委员会提出这类建议。 2.为履行其职能,技术和执法分委会应: (a) 为委员会成员交流在公海实施委员会通过的养护和管理措施以及在国家管辖区内实施补充措施方面的信息提供论坛; (b) 接受每一委员会成员对违反本公约条款和据此通过的措施的调查和处罚情况的报告; (c) 与科学分委会磋商,在区域观察员计划建立时,确定该计划的优先领域和目标,并评价该计划的结果; (d) 考虑并调查委员会可能交办的这类其他事务,包括确立和审议对渔业数据的核查和确认的措施; (e) 在技术方面向委员会提出建议,例如渔船和渔具标识; (f) 与科学分委会磋商,就使用的渔具和捕鱼技术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g) 就养护和管理措施遵守情况的结果和结论向委员会报告;以及 (h) 就有关监督、管制、监测和执法事项向委员会提交建议。 3. 技术和执法分委会应在委员会批准时,建立为执行其职能所需的附设机构。 4.技术和执法分委会应根据委员会可能通过的指南和指令来行使其职能。 第四节 秘书处 第十五条 秘书处 1.委员会可建立一个常设秘书处,包括一名执行主任和委员会所要求的其他工作人员。 2.执行主任应由委员会任命,一届任期四年并可由委员会再次任命第二届四年的任期。 3.执行主任应是委员会的首席行政官员,应在委员会和附属机构的所有会议上发挥这种作用,并应执行委员会委托的其他这类行政管理职能。 4.秘书处的职能应包括以下内容: (a)接受和传送委员会的正式通知; (b)编辑和分发为完成公约目标而需要的数据; (c)为委员会、科学以及技术和执法委员会准备行政管理和其他报告; (d)对已同意的有关监督、管制和监测及提供科学服务的安排进行行政管理; (e)印制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决定并促进其活动;以及 (f)财务、人员和其他行政职能。 5.为尽量减少缔约方的开支,在本公约下建立的秘书处应以低投入、高效率的方式运行。秘书处的建立和运行还应在适当时考虑由现有区域机构发挥某些技术秘书处的作用。 第十六条 委员会的职员 1.委员会的职员应包括为行使委员会职能所要求的称职的科学技术和其他人员。职员应由执行主任任命。 2.在招收和雇佣职员时最优先考虑的应是确保在效率、能力和诚实方面的高标准。在顾及到这一考虑后,在各成员方之间以平等方式招收职员的重要性应给予考虑,以确保有广泛基础的秘书处。 第五节 委员会的财务安排 第十七条 委员会的资金 1.委员会的资金应包括: (a)根据第十八条2款由委员会成员交纳的基础会费; (b)自愿捐款; (c)第三十条3款所述的资金;以及 (d)委员会可能接受的任何其他资金。 2.委员会应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和在有要求时修改用于委员会行政管理和行使其他职能的财务规则。 第十八条 委员会的预算 1.执行主任应起草委员会的预算建议并提交委员会。建议的预算应表明委员会的行政费用中由第十七条1款(a)项基础会费开支的部分,以及这类费用中从依据第十七条1款(b)、(c)和(d)项收集的资金中开支的部分。委员会应协商一致通过其预算。如果为达成协商一致通过预算的所有努力失败,为委员会行政预算的摊款额应根据前一年度的预算决定,以便满足下一年度委员会的开支直至委员会协商一致通过新的预算。 2.对每一委员会成员在预算中的摊款数额应根据委员会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并在有要求时修改的摊款计划决定。在通过摊款计划时,应适当考虑每一成员交纳相同基础会费和根据国家富有情况的费用,以反映有关成员的国家发展情况以及其支付能力,并包括可变会费。可变会费应,除其他外,按照在公约区内的国家管辖区内、外的委员会特别确定的种类的捕捞量计算,但在悬挂一成员旗帜的船只在该发展中成员国或领地的专属经济区内捕捞的产量适用折扣因素。委员会通过的方案应载入委员会的财务规则中。 3.一委员会成员拖欠向委员会交纳的会费数额相当于或超过其在连续两个完整年度应缴纳的会费数额,不应参加委员会的表决。未支付的会费应按委员会在其财务规则中确定的利率缴纳利息。然而,在委员会认为一个成员未能支付会费是由于该成员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的,可不要求其支付利息并允许其参加表决。 第十九条 年度审计 委员会的记录、书籍和帐目,包括年度财务报告,应由委员会任命的一名独立审计员进行年度审计。 第六部分 决策 第二十条 决策 1.作为一般准则,委员会的决策应协商一致作出。为本条目的,“协商一致”意味着在作出决定时没有任何正式反对意见。 2. 除本公约明确需要协商一致的情况外,如经一切努力无法协商一致地作出决定,对有关程序性问题的决定应由出席和投票的多数成员国作出,对有关实质问题的决定应由出席和投票的四分之三多数成员国作出, 但这类多数应包括出席和投票的南太论坛渔业局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以及出席和投票的非南太论坛渔业局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此外,在任一议事小组中,两票或更少票数不构成对一项建议的否决。对提出一个问题是否是实质问题,该问题应被认为是实质问题,但委员会作出协商一致决定的或以实质问题要求的多数作出决定的情况除外。 3.如会议主席认为为达成协商一致的所有努力失败,其应在委员会的该届年会上确定一个日期以通过投票作出决定。在任何代表的要求下,委员会可由出席和投票的多数成员同意推迟作出决定直至委员会可能决定的该届会议的另一时间。在该另一时间,委员会应就被推迟表决的问题进行表决。这一规则对任何问题只适用一次。 4. 在公约载明关于一项提议的决定应协商一致作出,而会议主席认为有对该项提议的反对意见时,委员会应为协商一致通过该事项任命一名调停者以调和分歧。 5.顾及6、7款,委员会通过的一项决定应在通过之日六十天后具有约束力。 6.一个成员国投票反对一项决定或未能出席作出决定的会议,可以在委员会通过该决定三十天内,在根据本公约附件二所载程序组成的复议工作组中按下列理由寻求复议: (a)决定不符合本公约、协定或1982年公约条款;或 (b)决定在形式上或实事上不公正地歧视该成员。 7.在复议工作组的证据和建议以及委员会要求采取的行动没有产生之前,不应要求委员会成员执行被提请复议的决定。 8.如复议工作组认为委员会的该项决定不需要修改、修订或废除,该项决定应在执行主任将复议工作组的结论和建议通知委员会所有成员之日起的三十天后生效。 9.如复议工作组向委员会建议,该决定应修改、修订和废除,委员会应在其下届年会上修改、修订其决定以便与复议工作组的结论和建议相一致或可决定废除该决定,但在多数成员提出书面要求时,委员会应在将复议工作组的证据和建议通知其成员之日的六十天内召开委员会特别会议。 第七节 透明度和与其他组织的合作 第二十一条 透明度 委员会应促进其决策过程和其他活动的透明度。与执行本公约事务有关的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应有机会作为观察员或酌情以其他适当方式参加委员会和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委员会应通过议事规则允许这种参与。议事规则不得在这方面作不适当限制。这类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应能及时取得有关信息,但须顾及委员会可能通过的有关规则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与其他组织的合作 1.委员会应在适当时与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以及其他联合国专门机构就共同感兴趣的事项进行合作。 2.委员会应同有着相关目标以及可以为实现本公约目标有贡献的其他政府间组织作出咨询、合作和协作方面的适当安排,例如南极洲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南方蓝鳍金枪鱼养护委员会、印度洋金枪鱼委员会以及美洲间热带金枪鱼委员会。 3.在公约区与另一个渔业管理组织的规则区域有重叠时,委员会应与这类组织进行合作以避免在该重叠区域对其他区域组织管理的种类适用有关措施。 4.委员会应与美洲间热带金枪鱼委员会合作以确保本公约第二条所载目标的实现。为此目的,委员会应开始与美洲间热带金枪鱼委员会磋商,就出现在两个组织公约区域的鱼类种群达成一致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包括有关监督、管制和监测的措施。 5.为获得最佳科学和其他与渔业有关的信息以促进本公约目标的实现以及尽量减少重复工作,委员会可与本条所提及的组织以及在适当时其他组织,例如太平洋共同体和南太平洋论坛渔业局,达成关系协定。 6.任何按1、2和5款与委员会作出安排或达成协议的组织可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指派代表作为观察员参加委员会会议。应确立程序以在适当情况下获得这类组织的意见。 第四部分 委员会成员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成员的义务 1.每一委员会成员应立即执行本公约条款和依据本公约同意的任何养护和管理措施和其他措施或事项并应合作促进本公约目标的实现。 2.每一委员会成员应: (a)根据协定附件一,每年向委员会提供统计、生物学和其他数据和信息,以及委员会可能要求的其他数据; (b)按委员会要求的方式和周期向委员会提供在公约区内其渔船活动的信息,包括捕捞区域和捕捞船只,以便于编辑可靠的捕捞量和努力量的统计数据;以及 (c)按要求的周期向委员会提供为执行委员会通过的养护和管理措施而采取的步骤的信息。 3.委员会的成员应定期通知委员会,在公约区内的其国家管辖区中采用的养护和管理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措施。委员会应定期向所有成员提供这些信息。 4.每一委员会的成员应定期通知委员会其为规范公约区内挂其旗帜船只的活动而采取的措施。委员会应定期向所有成员分送这类信息。 5.每一委员的成员应,尽最大可能,采取措施确保其国民、被其国民拥有和控制的在公约区内捕鱼的渔船,遵守本公约条款。为此目的,委员会成员可与这类渔船所挂旗帜的船旗国达成协议便于执法行动。每一委员会成员应在其他任何成员要求下并在提供了有关信息后,调查其国民、被其国民拥有和控制的在公约区内捕鱼的渔船违反本公约条款或委员会通过的任何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情况,并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在两个月内向提出指控的成员和委员会报告调查的进展和结果,适当时包括对被指控的违法行为采取的行动或建议采取的行动。 第五部分 船旗国责任 第二十四条 船旗国责任 1.每一委员会成员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 (a)悬挂其旗帜的渔船遵守本公约条款以及据此通过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并确保这类船只不从事破坏这类措施有效性的活动;以及 (b)挂其旗帜的渔船不在本公约的任何缔约方的国家管辖区内从事未经授权的捕鱼活动。 2.委员会成员不得允许未得到该成员的一个或多个适当主管机构授权的有权挂其旗帜的渔船在公约区内国家管辖区外从事捕捞生产。委员会的一成员只能在其有能力对这类船只有效履行1982年公约、协定和本公约下的责任的情况下,方能授权悬挂其旗帜的船只在公约区内国家管辖区外从事捕捞生产。 3.委员会的一成员向渔船颁发每一授权时应设定一个条件: (a) 在其他国家的国家管辖区中从事捕鱼的应得到该其他国家所要求的任何执照、许可或授权;以及 (b) 按照附件三的要求在公约区内的公海从事生产,该项要求应作为根据公约确立的所有船只作业的一般义务。 4.每一委员会成员应,为本公约的目的,保留有权悬挂其旗帜并授权在公约区内国家管辖区外作业渔船的记录,并确保所有这类渔船均被载入该记录中。 5.每一委员会成员应根据委员会可能通过的程序,每年向委员会提供本条第4款下要求保留的记录中每一渔船的按本公约附件四所载的信息,并应立即将任何变化通知委员会。 6.每一委员会成员应立即通知委员会以下事项: (a)记录中增加的内容; (b)记录中删除的内容及原因: (i) 渔船船主或经营者自愿放弃或没有重新申请授权; (ii) 撤销按2款颁发的捕鱼授权; (iii)事实上有关渔船不再有资格挂其旗帜; (iv) 有关渔船已报废、退役或失踪;以及 (v) 任何其他原因, 具体说明以上所列哪一条原因适用。 7.委员会应,基于依据本条5和6款向其提供的4款所述的渔船的信息。委员会应定期将这类记录中包含的信息向所有成员分发,并在有要求时,单独向任何成员分发。 8.每一委员会成员应要求在公约区内公海区域捕捞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渔船,使用最新实时卫星位置报告仪器。使用这类传送仪器的标准、技术要求和程序应由委员会确立,其应运行一个对所有在公约区内的公海捕捞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渔船进行监督的系统。在确立标准、技术要求和程序时,委员会应考虑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渔船的特点。委员会应根据委员会通过的程序,直接地或在船旗国要求时同时,或通过委员会指定的其他组织,接受该渔船监测系统的信息。委员会通过的程序应包括保守这类从船舶监测系统所收信息的秘密的适当措施。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可要求其国家管辖水域包括在这类船只监测系统的区域内。 9.每一委员会成员应要求在公约区内另一成员的国家管辖区内捕鱼的其船舶,按该沿海国决定的标准、技术要求和程序使用最新实时卫星位置报告仪器。 10.委员会成员应合作确保国家和公海的船舶监测系统兼容。 第六部分 遵守和执法 第二十五条 遵守和执法 1.每一委员会成员应执行本公约条款以及由委员会颁布的任何养护和管理措施。 2.每一委员会成员应在其他成员要求和提供有关信息时,全力调查被指控的挂其旗帜的船只对公约条款或委员会通过的任何养护和管理措施的违反情况。调查进展的报告,包括对被指控的违反行为已经或建议要采取的行动,应尽快向提出要求的成员和委员会报告,并在任何情况下于这类要求的两个月内进行。调查的结果报告应在调查结束时提供。 3.如认为已对悬挂其旗帜渔船的违法行为掌握足够证据,每一委员会成员应,将案件送交本国当局,毫不迟延地依其法律提起司法程序,并酌情扣押有关船只。 4.每一委员会成员应在确定了一艘挂其旗帜的船只严重违反了公约条款或委员会通过的任何养护和管理措施时,确保该船在公约区内停止捕鱼活动并不得从事这类活动,直至船旗国对该违法行为所定的,但尚未执行的所有制裁得到执行时为止,或在有关船只在公约区中本公约沿海国缔约方的国家管辖区内从事了未经授权的捕鱼活动,船旗国应根据其法律,确保该船立即遵守这类沿海国依据其国家法规处以的制裁或根据第7款处于适当的制裁。为本条的目的,严重违法应包括协定第二十一条11款(a)项到(h)项规定的任何违法行为以及委员会可能决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5.每一委员会成员应在国家法律和规章许可的范围内作出安排,向其他国家的检查当局提供涉嫌违法行为的证据。 6.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一艘在公海上的船只曾在本公约沿海国缔约方的国家管辖区内未经许可进行捕鱼,该船的船旗国在有关沿海国提出请求时,应立即并充分调查。该船旗国应与该沿海国合作,就这种案件采取适当执法行动,并可授权沿海国有关当局在公海上登临和检查该船。本款不妨害1982年公约第111条。 7.所有调查和司法程序应迅速进行。适用于违法行为的制裁应足够严厉,以收守法之效和防阻违法行为在任何地方发生,并应剥夺违法者从其非法活动所得到的利益。适用于渔船船长和其他职务船员的措施应包括,除其他外,可予拒发、撤销或吊销批准在这种船上担任船长和其他职务船员的证书的规定。 8.每一委员会成员应向委员会提交遵守措施的年度报告,包括其根据本条对任何违法活动的处罚情况。 9.本条的规定不妨害: (a)任何委员会成员根据其国家渔业法规的权利,包括根据这类国家渔业法规对发生在国家管辖区内的违法事件予以适当制裁的权利;以及 (b)有关双边或多边入渔协定中没有与本公约、协定或1982年公约条款不一致的涉及遵守和执法条款的各缔约方的权利。 10.每一委员会成员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一艘悬挂另一国旗帜的渔船从事了损害公约区制订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有效性的活动,应提请有关船旗国注意,并在适当时可提请委员会注意。该成员应在其国内法规许可范围内,向该船船旗国提供全部证据并可向委员会提供这类证据的提要。在该船旗国未对被指称的事件和提供的证据作出评论,或可能拒绝该案件之前,委员会不应分发这类信息。 11.委员会成员可根据协定和国际法,包括通过委员会为此目的通过的程序采取行动,以防阻从事破坏委员会通过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有效性或以其他方式违反这些措施在公约区捕鱼的活动,直至船旗国采取适当行动时为止。 12. 委员会必要时应确立程序,允许在任何委员会管理的种类上采取与委员会成员国际义务相一致的非歧视贸易措施,以针对其渔船以破坏委员会通过的养护和管理措施有效性的方式捕鱼的任何国家或实体。 第二十六条 登临和检查 1.为确保养护和管理措施的遵守,委员会应制定公约区的公海登临和检查渔船的程序。在公约区的公海海域用于登临和检查渔船的所有船只应被清楚地标识和标明是为政府服务的船只并被授权根据公约承担公海登临和检查任务。 2.如果在本公约生效后两年内,委员会不能就建立这类程序,或另一个有效履行委员会成员在本公约和协定下的义务以确保遵守委员会确立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替代机制达成一致,顾及应适用协定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作为本公约一部分,在公约区对渔船的登临和检查以及任何随后的执法行动,应按照协定所载程序内容以及委员会可能决定为执行协定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必要的这类额外的可操作的程序进行。 3.委员会每一成员应确保悬挂其旗帜的渔船根据这类程序接受经正式授权的检查员登临。这类经正式授权的检查员应遵守登临和检查的程序。 第二十七条 港口国采取的措施 1.港口国有权利和义务根据国际法采取措施,提高分区域、区域和全球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效力。港口国在采取这类措施时不得在形式上或事实上歧视任何国家的船只。 2.港口国除其他外,可检查自愿进入其港口或岸外码头的委员会另一成员的渔船上的文件,渔具和渔获。 3.委员会成员可制订规章,授权有关国家当局禁止经证实以破坏委员会通过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方式所捕捞的渔货上岸和转运。 4.本条不影响委员会成员按照国际法对其领土内的港口的主权权利。 第七部分 区域观察员计划及转运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区域观察员计划 1.委员会应建立一个区域观察员计划,以从公约区收集经核实的渔业和其他科学数据,以及与渔业有关的额外信息,并监督委员会通过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执行情况。 2. 观察员计划应由委员会秘书处协调,并应在考虑渔业特点和其他有关因素的情况下,以灵活的方式组织。在这方面,委员会可缔结提供区域观察员计划的合同。 3. 区域观察员计划应包括由委员会秘书处授权的独立和公正的观察员。该计划应在最大程度上与其他区域、分区域和国家观察员计划相协调。 4.每一委员会成员应确保在公约区内挂其旗帜的渔船,在委员会要求时,准备接受该区域观察员计划中的一名观察员,但专门在该船旗国国家管辖区内作业的渔船除外。 5.本条4款规定应适用于专门在公约区内公海作业、在公海并在一或一个以上国家管辖区作业以及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沿海国管辖区内作业的船只。一艘船只在同一航次既在该船的船旗国管辖的水域捕鱼,又在邻近的公海捕鱼,当该船在其船旗国的管辖区内时,按区域观察员计划派驻的观察员不应从事6款(e)项规定的活动,除非该船旗国的渔船同意。 6.区域观察员计划应根据以下指南并按附件三第3款所载条件进行: (a) 该计划应提供充分水平的覆盖率,以确保委员会考虑渔业特点收到在公约区内的产量水平和有关事项方面的适当数据和信息; (b) 每一委员会成员应有资格使其国民包括在该计划中; (c)观察员应按委员会批准的统一程序培训和发证; (d)观察员在行使其职能时不得对渔船的合法作业进行不适当的干预,他们应适当考虑渔船的作业要求,并为此目的定期与船长交流; (e)观察员的活动应包括收集渔业和其他科学数据,监督委员会通过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执行情况,并根据委员会确立的程序报告其发现的情况; (f)该计划应具有低成本和高效率,应避免与现有区域、分区域和国家观察员计划重复,并应尽可能减少对公约区内渔船作业的干扰; (g) 在通知派驻观察员时,应留有一段合理的时间。 7.委员会应为运行区域观察员计划确立进一步的程序和指南,包括: (a)确保委员会认为属于保密范畴的非合计数据和其他信息的安全程序; (b)向委员会成员分发由观察员收集的信息的程序; (c)载明观察员在船上期间船长和船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观察员在行使其职能时的权利和义务。 8. 委员会应决定支付区域观察员计划费用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转运 1.为支持确保获得准确的产量报告的努力,委员会成员应鼓励其渔船,尽最大可能地在港口内从事转运。一成员可为本公约的目的指定一个或多个其港口作为转运港。委员会应定期向所有成员分发指定港的清单。 2. 在委员会一成员的国家管辖区内的港口或海域的转运应根据适用的国家法律进行。 3.委员会应确立程序以获得和核实在公约区内的港口和海上转运的数量和种类,并确立决定公约下的转运何时结束的程序。 4.在公约区内的国家管辖区以外的海上转运应只能按照附件三4款的条件以及委员会依据本条3款确立的程序进行。这类程序应考虑有关渔业的特点。 5.尽管有以上第4款的规定并顾及委员会可能允许的反映现有作业情况的特别豁免,在公约区内围网渔船在海上的转运应被禁止。 第八部分 发展中国家的要求 第三十条 承认发展中缔约国的特殊要求 1.委员会成员应充分承认本公约发展中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小岛国、领地和属地,在公约区内养护和管理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和发展其对这类种群的渔业的特殊要求。 2.在履行合作义务制订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养护和管理措施时,委员会应考虑到发展中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小岛国、领地和属地的特殊需要,尤其是: (a)依赖开发海洋生物资源,包括以此满足其人口或部分人口的营养需要的发展中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小岛国的脆弱性; (b)有必要避免给发展中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小岛国缔约方、领地和属地的自给、小规模和个体渔民、妇女渔工和土著人民造成不利影响,并确保他们可从事捕鱼活动;和 (c)有必要确保这些措施不会造成直接或间接地将养护和管理行动的重担不合比例地转嫁到发展中缔约国、领地和属地身上。 3.委员会应建立一个基金以便发展中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小岛国以及适当时领地和属地有效参加委员会的工作,包括其以及下属机构的会议。委员会的财务规则应包括管理这个基金的指南和有资格得到援助的标准。 4.为本条所载目的,与发展中国家的合作应包括提供财政援助、与有关人力资源开发、技术援助、技术转让、包括合资安排和提供咨询服务相关的援助。这类援助应,除其他外,直接用于: (a)通过收集、报告、核查、交流和分析渔业数据和有关信息改进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和管理; (b)资源评价和科学研究;以及 (c)监督、管制、监测、遵守和执法,包括在当地的培训、能力的提高,开发和资助国家和区域的观察员计划以及得到技术和设备。 第九部分 和平解决争端 第三十一条 解决争端程序 协定第八部分所载有关争端解决的条款比照适用于有关委员会成员之间的任何争端,无论其是否也是协定的成员。 第十部分 本公约的非成员 第三十二条 本公约的非成员 1.每一委员会成员应采取与本公约、协定和国际法相一致的措施,防阻悬挂本公约非成员旗帜的船只从事破坏委员会通过的养护和管理措施效力的活动。 2.委员会成员应交换在公约区内从事捕鱼活动的悬挂本公约非成员旗帜的渔船活动的信息。 3.委员会应提请不是本公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注意按委员会的观点,影响了执行本公约的目标的其国民或挂其旗帜的船只的活动。 4.委员会成员应,单独的或联合的要求有船在公约区的本公约的非成员完全合作以执行委员会通过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并确保这类措施适用于公约区内的所有渔业活动。本公约的这类非成员从参加捕捞所得利益应与其为遵守关于有关种群的养护和管理措施所作承诺及遵守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情况相称。 5.本公约的非缔约方,可在提出要求时,并顾及委员会成员同意和给予观察员地位有关的议事规则的情况下,被邀请作为观察员参加委员会的会议。 第十一部分 诚意和滥用权利 第三十三条 诚意和滥用权利 本公约下的义务应以诚意履行并应以不致构成滥用权利的方式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 第十二部分 最终条款 第三十四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 1.本公约应向澳大利亚、加拿大、中国、库克群岛、密克罗尼西亚联邦、斐济、法国、印度尼西亚、日本、基里巴斯共和国、马绍尔群岛共和国、瑙鲁共和国、新西兰、纽埃、帕劳共和国、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菲律宾共和国、大韩民国、萨摩亚独立国、所罗门群岛、汤加王国、图瓦卢、代表皮特凯恩、亨德森、迪西和奥埃诺岛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美利坚合众国和瓦努阿图共和国开放签字,并应从2000年9月5日起12个月内开放供签字。 2.本公约须经签字者批准、接受或核准。 3.批准、接受或核准的文书应由保存方保存。 4.每一缔约方应是公约建立的委员会的成员。 第三十五条 加入 1.本公约保留开放供第三十四条1款所述的国家以及1982年公约第三百零五条1款(c)、(d)和(e)所述的并位于公约区的任何实体加入。 2.本公约生效后,缔约方可,以协商一致方式邀请其国民和渔船希望在公约区内从事捕捞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其他国家、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本公约。 3.加入的文书应由保存方保存。 第三十六条 生效 1.本公约应在以下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存之日的三十天起生效: (a)位于北纬20度以北的三个国家;以及 (b)位于北纬20度以南的七个国家; 2.如在本公约通过后的3年内,本公约没有被1款(a)项所述的三个国家批准,本公约应在收到第13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后6个月生效或根据1款生效,以较早的日期为准。 3.对于在公约生效后批准、正式确认、接受和核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1982年公约第三百零五条1款(c)、(d)和(e)所述的并位于公约区的任何实体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在其交存批准、正式确认、接受和核准书或加入后的第三十天对其生效。 第三十七条 保留和例外 不得对本公约作出保留或例外。 第三十八条 声明和说明 第三十七条不排除国家、1982年公约第三百零五条1款(c)、(d)和(e)所述的并位于公约区的实体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作出不论如何措辞或用何种名称的声明或说明,目的在于除其他外使其法律和规章同本协定规定取得协调,但须这种声明或说明无意排除或修改本协定规定适用于该国、实体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九条 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本公约不应改变缔约国以及第九条2款所述的捕鱼实体,根据与本公约相符合的其他协定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但以不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本公约享有的其权利和义务为限。 第四十条 修正 1.任何委员会成员可提出对公约的修正供委员会审议。任何这类修正应在由委员会召开审议该修正案的会议前至少六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执行主任。执行主任应立即向所有委员会成员分发该通知。 2.对公约的修正应在委员会的年会上考虑,但多数成员要求召开特别会议以考虑所提议的修正案除外。特别会议可在通知的六十天后举行。对公约的修正案应协商一致通过。由委员会通过的任何修正案的文本应由执行主任立即分送所有成员。 3.对公约的修正案应在多数缔约方交存其核准或加入书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对批准或加入的缔约方生效。随后,对批准或加入该修正案的每一缔约方所要求的这类文书的数量交存后,该修正案应在其交存批准或加入书之日起的第三十天生效。 第四十一条 附件 1.各附件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提到本协定或其一个部分也就包括提到与其有关的附件。 2.本协定的附件可被修改,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可提议修改附件。尽管有第四十条的规定,如果一个关于附件的修改在委员会会议上被协商一致通过,其应作为本公约的一部分并应在通过之日起有效或按照这类修正案中规定的其他日期起有效。 第四十二条 退出 1.一缔约方可书面通知保存方退出本协定,并可说明其理由。未说明理由不应影响退出的效力。退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除非通知中注明一个较后的日期。 2.一缔约方退出公约不应影响在退出生效之前发生的该成员的财政义务。 3.退出决不影响一缔约方按照国际法而无须基于本公约即应履行的本公约所载的这类成员的任何义务。 第四十三条 领地的参加 1.委员会和其附属机构应对以下经对其负有国际事务责任的缔约方适当授权的领地开放: 美属萨摩亚 法属波罗尼西亚 关岛 新喀利多尼亚 北马里亚纳群岛 托克劳 瓦里斯和富图纳 2.这类参加的特征和范围应由缔约方,考虑国际法、本公约管辖事务的权限分配以及这类领地行使和履行公约下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的变化,在委员会单独的议事规则中规定。 3.尽管有以上第2款,所有这类参加者应有资格充分参加委员会的工作,包括有权参加委员会及其下属机构的会议并发言。在履行其职能和作出决定时,委员会应考虑所有参加者的利益。 第四十五条 保存方 新西兰政府应是本公约以及任何公约修正案的保存方。保存方应根据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向联合国秘书长注册本公约。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2000年9月5日在檀香山签署单一正本。 附件一、捕鱼实体 1.在本公约生效后,有船在公约区捕捞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任何捕鱼实体,可向保存方交送书面文书并同意接受公约建立的机制。这类同意应在交送该文书的30天后生效。任何这类捕鱼实体可以书面通知保存方的形式撤回这种同意。撤回应在保存方收到该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除非通知中注明一个较后的日期。 2. 这类捕鱼实体应参加委员会的工作,包括参加决策并应遵守本公约下的义务。为本公约的目的,在上述情形下提及委员会或委员会成员的情况包括这类捕鱼实体以及缔约方。 3.如关于本公约的解释和应用的有关争端涉及一个捕鱼实体并且该争端当事方之间不能达成解决办法,该争端应,在该争端任一当事方的要求下,根据常设仲裁法院的有关规则提交最终和有约束力的仲裁。 4.本附件有关捕鱼实体的参加条款仅为本公约的目的。 附件二、复议工作组 1.根据第二十条6款,对委员会一项决定的复议申请应在该决定通过后的30天内以书面通知执行主任的形式递交。这类通知应附要求复议的理由的声明。执行主任应向所有委员会成员分发该通知以及声明的副本。 2.复议工作组应按以下构成: (a) 根据本附件,复议工作组应在依据1982年公约附件八第2条由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起草并保留的渔业领域的专家名单或由执行主任保留的相同专家名单中任命三个成员; (b)申请复议的委员会成员(申请者)应任命一位成员, 其可以是或不是其国 民。该任命应包括在本附件1款所述书面通知中; (c)在超过一个的委员会成员对相同的决定寻求复议时,这类成员应在收到第一个提交的书面通知的20天内,共同协议任命工作组的一名成员,尽管所要求的复议是每个申请者提出的。如果有关成员不能就任命问题达成一致,任命应在任何这类成员的要求下根据(f)项进行; (d)委员会的主席应在收到本附件1款所述的通知的20天内,任命一名成员; (e)其他成员的任命应在委员会一个或多个要求复议的成员和委员会主席议定。他们应在三名成员中任命复议工作组组长。如果在收到本附件1款所述的通知的20天内,要求复议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和委员会主席无法就一名或多名成员的任命,或组长的任命达成一致,所剩的一项或多项任命应在任何成员的要求下根据(f)项进行。这类要求应在上述20天的时间到期后的10天内提出; (f)除各方同意(c)、(d)和(e)项下的对一人或对各方选择的一个来自第三国的任命外,海洋法国际法庭的庭长应作出必要的任命; (g)任何空缺的补充应按最初任命的方式进行。 3.意见听取会应在复议工作组建成后的30天在工作组决定的地点和时间举行。 4.复议工作组应决定其自己的程序,以保证一个或多个申请者有充分的机会发表意见并陈述其案例; 5.执行主任应代表委员会行事并向复议工作组提供充足的信息以保证其理解作出该项决定的基础。 6.任何成员可以向复议工作组提供与复议有关的问题的备忘录,工作组应允许任何这类成员有充分的机会发表意见; 7.除复议工作组因特定的情况另有决定外,复议工作组的费用,包括其成员的酬劳,应按下列方式承担: (a)70%应由申请者承担或,在申请者超过一个时,由申请者平均分摊;以及 (b)30%应有委员会从其年度预算承担。 8.复议工作组的任何决定均应由其成员的多数作出。 9.如申请者,或在申请者超过一个时其任何一个,未出现在复议工作组,工作组可继续其进程和提出结论和建议。申请者的缺席不构成复议程序的停止。 10.复议工作组的结论和建议应尽限申请者提出的主题事项,并陈述其理由。该结论和建议应包括参加的成员姓名和得出结论的日期。工作组的任何成员可以附载其对于结论的单独或不同的观点。但复议工作组不得用委员会的决定作替代。工作组应在听取意见后的30天内将其结论和建议通知一个或多个申请者和执行主任。执行秘书应向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分发复议工作组的结论和建议以及理由的副本。 附件三、捕鱼的条款和条件 第一条 介绍 经授权在公约区捕鱼的每一渔船上的操作员应在该船位于公约区的所有时间内遵守以下的条款和条件。这类条款和条件应额外适用于根据一委员会成员发放的许可或依据双边或多边渔业协定在委员会成员的国家管辖区内作业的渔船。为本附件的目的,“操作员”是指负责、指挥或控制一艘船只的任何人员,包括船主、船长或租赁者; 第二条 遵守国家法律 船只的操作员应在船只进入本公约的每一沿海国方的国家管辖区内时遵守其适用的国家法律,并应为其渔船和船员遵守这类法律负责。该船应根据这类法律的规定作业。 第三条 在观察员方面的操作员义务 1.操作员和每一船员应允许和协助在区域观察员计划中被指定为观察员的人员: (a)根据议定的地点和时间上船; (b)完全进入和完全进入和使用观察员认为执行其职责所必要的船上所有设施和设备,包括完全进入驾驶舱、船上置放、加工、称量和存储鱼的区域,查看船上记录,包括其日志和为与检查其记录有关的文件并得到副本,合理地使用或查看航行设备、海图和无线电,以及与捕鱼有关的其他信息; (c)移动样本; (d)在议定的地点和时间下船;和 (e)安全地执行其所有任务。 2. 操作员或任何船员不得对观察员进行干扰、阻碍、抵制、拖延或拒绝登临,也不得在其执行任务时进行恐吓或干扰。 3.操作员应在观察员在船上期间,在不向观察员或观察员的政府收费的情况下,按正常情况下船上职务船员相同的合理标准向其提供住宿、食物和医疗设施。 第四条 转运规则 1.操作者应遵守委员会建立的核实已转运的渔获数量和种类的程序,以及委员会建立的在公约区关于转运的额外程序和措施。可能描述的格式提交完整的转运报告。 2.操作者应允许和协助经委员会授权,或转运发生在其指定港口或海域的委员会成员授权的人员完全进入和使用该人员认为履行其职能所需的设施和设备,包括可完全进入驾驶舱、船上被用来存放、加工、称量和储存鱼的区域,为检查目的查看船舶记录,包括其日志和文件并拍照。操作者也应允许和协助这类经授权人员移动并收集充分监督活动所要求的其他信息。操作者或任何船员不得干扰、阻碍、抵制、拖延或拒绝登临,也不得在这类官员执行其任务时进行恐吓或干扰。在检查转运活动期间,应经一切努力确保尽量减少对捕鱼作业的干扰。 第五条 报告 操作者应根据协定附件一所载的这类数据收集的标准记录并报告船位、目标和非目标种类的捕捞量、捕捞努力量以及其他有关渔业数据。 第六条 执法 1.渔船船旗国对一艘船只颁发的授权,以及在适用时本公约沿海国缔约方发放的任何证件,或经正式核证无误的副本、传真或电传的确认,应在所有时间存留船上并在任何委员会成员的经授权的执法公务人员要求时出具。 2.该船上的船长及每一位船员应立即遵守委员会一成员的经授权和指定的官员发出的指令和指示,包括停船、向特定地点航行以及便于安全地对该船实施登临和检查该船和其证件、渔具、设备、记录、设施、鱼及其产品。这类登临和检查应尽可能减少对渔船合法作业造成不适当的干扰。操作者以及船上每位船员应便于和协助经授权的官员采取的行动并不得干扰、阻止、抵制、拖延、拒绝登临,也不得在经授权的官员执行其任务时威胁或干扰该官员。 3.该船应根据粮农组织《渔船标志和识别标准规格》或委员会可能通过的替代标准标识。在公约区的所有时间里,这类标志的所有部分应明显、易于辨认和不被覆盖。 4.操作者应确保持续地监听国际遇难和呼叫2182千赫(HF)频率,以及国际安全和呼叫156.8兆赫(VHF-FM,16频道)频率以便与委员会成员的渔业管理、监督及执法当局的联系。 5.操作者应确保在船上留有最近的和最新的国际信号守则(INTERCO)并在所有时间应用。 6.当一艘没有捕鱼证件的船舶在委员会一成员的国家管辖区内航行,以及未得到其船旗国的在公海捕鱼的授权而在公海航行,在其航行的所有时间内,该船上的所有捕鱼设备应被收好或以不能很快地被用来捕鱼的方式放好。 附件四、信息的要求 以下的信息应向按第二十四条4款要求保留的记录中提供: 1.渔船船名,注册号,以前船名(如得知),以及注册港; 2.一个或多个船主的姓名和地址; 3.船长的姓名和国籍; 4.以前的船旗(如有); 5.国际无线电呼号; 6.船上通讯类型和号码(国际海事卫星A、B和C以及卫星通讯电话号码); 7.船舶的彩色照片; 8.何时、何地建成; 9.船舶类型; 10.正常船员编制人数; 11.一种或多种渔法类型; 12.长度; 13.型深; 14.船宽; 15.总登记吨位; 16.主机或若干发动机的功率; 17.船旗国颁发的授权捕鱼的特征; 18承载能力,包括制冷器类型、制冷器能力和数量以及鱼舱容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