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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进行修改

日期:2004-08-31 作者: 来源: 【字号: 打印本页

  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发布公告,决定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已禁止的渔具、捕捞方法;

  (二)捕捞限额指标以外的捕捞渔船;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等证件的;

  (四)违法捕捞未结案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发给捕捞许可证的。“对非专业从事海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给海洋捕捞许可证。”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修改。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经修改将于9月1日起重新公布施行。